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EV-113-南原簡-14-20250211-1
字號
南原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顏頎財 被 告 林欣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於設址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平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伊於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閱覽網路投資影片,依影片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楊金龍投資股票解析」帳號,並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靜宜」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向伊誆稱:可提供「凱友MAX-加強版」投資管道供伊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15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分別提出於LINE與暱稱「何靜 宜」、「凱友官方客服」之全部對話、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南司簡調卷第17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匯款資料可參(系爭偵查案件第14頁)。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偵查案件之證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應就其所受15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 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具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即15萬元,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南司簡調卷第13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