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EV-113-南原簡-17-20250116-1
字號
南原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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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金云 被 告 莊宇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13號),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間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2時32分匯款14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告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252號函檢送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7頁);被告前開提供帳戶為所犯刑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02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第11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78頁、調解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14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送達證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