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EV-113-南原簡-19-20250226-1
字號
南原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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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1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51元,及自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南原簡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58分許,駕駛M EX-3775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路與86快速道路路口處,未遵循該路口「禁止機慢車轉」標誌指示,逕自左轉欲進入86快速道路,適有訴外人潘家德駕駛訴外人潘曉妍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AXX-51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險汽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保險汽車損毀,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汽車必要修復費用100,051元(包含零件費用84,765元、工資4,578元及烤漆費用10,708元)。其中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價額為14,127元,加上上述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29,413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潘家德駕駛 執照、保險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派工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3至33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4日南市警交六字第1130634836號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南司簡調卷第55至89頁),自堪認為真實。又依本件事實發生過程及上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肇事原因,訴外人潘家德則無肇事因素,此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有相同認定(見南司簡調卷第89頁),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保險汽車維修零件費用為84,765元,而保險汽車係107年4月出廠等節,有保險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南司簡調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日,已使用多年,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保險汽車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日,已使用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765÷(5+1)≒14,128(⼩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765-14,128)×1/5×(5+8/12)≒70,638(⼩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765-70,638=14,127】,最後加計修復保險汽車之工資4,578元及烤漆費用10,708元之修復必要費用,是保險汽車受損為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9,413元(計算式:14,127+4,578+10,708=29,413)。 ㈢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保險汽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9,413元,已如前述,此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則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送達證書見南司簡調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