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EV-113-南國小-1-20241029-1

字號

南國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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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德蒼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雅宏 訴訟代理人 林垂逸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13年4月16日所民字第113026977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0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5分駕駛其母親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七甲里省道台39線南下6.837K快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當時行車速度在速限內,車燈照射範圍約車前3公尺內之地面,但系爭路段之1盞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台電編號290975)故障損壞未即時維護管理,造成視線昏暗,原告發現犬隻時,剎車已反應不及,致系爭車輛碰撞犬隻(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5,550元。被告為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系爭路燈故障足見被告管理有欠缺,且系爭路燈之故障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經其母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路燈管理機關,已依臺南市政府巡查 作業規定辦理路燈巡查,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前並無故障通報紀錄,被告囿於巡查人力,無法時刻檢查轄內路燈狀況,應無怠於執行職務、未盡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情形。另依原告行車記錄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無任何遮蔽視線之彎道或障礙物,現場並非完全黑暗,系爭路段亦非依法必要設置路燈之路段,設置路燈僅為輔助之用,原告應以汽車車燈為主要之照明設備。再者,難以期待未繫繩犬隻能依交通規則行進,系爭車輛與犬隻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路燈管理維護是否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夜間道路不論有無照明設施,視線均較白晝為不佳,因此要求汽車駕駛人於夜間駕車行駛時,縱於市區照明清楚時,仍均應使用汽車頭燈,以查知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系爭路燈故障失明,致其發現犬隻時,剎車反應不 及,碰撞犬隻,致系爭車輛受損,乃屬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臺南市政府為維持臺南市市區道路路燈應有功能,訂定臺南 市政府路燈巡查作業規定,第3條規定依路燈狀況擬定於一定期間內應辦理路燈巡查,歸仁區里內各區段於1年即52週期間按週數分別定有巡查順序,而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輪到定期巡查時間,113年1月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通報維修紀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路燈巡查作業規定、1月至3月路燈巡查紀錄及公文備查、2月及3月路燈派工及維修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42頁)。可知被告轄區內之路燈數量繁多,被告已依臺南市政府巡查作業規定辦理各路段路燈巡查,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輪到定期巡查時間,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無通報維修紀錄,而燈具組成零件不同,更換時間不一,使用年限亦有差異,且路燈不亮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故障所致,囿於政府預算編列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實無從要求被告定期更換仍敷使用之燈具或24小時派員巡邏檢查,是原告以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失明,即謂被告之管理有欠缺等等,尚不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於113年2月14日發生,其於113年3月2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始於113年3月22日修復系爭路燈,可證被告就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等等。113年3月21日七甲里里長通報被告系爭路燈失明,被告於接獲通報後即派單通知廠商修復,並於翌日即113年3月22日完成修復,有上開3月路燈派工及維修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可知被告經里長通報後旋即修復系爭路燈,已善盡維護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法官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6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458249號函所附之光碟,檔案名稱:「影片.mp4」即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內容如下:00:00(影片開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歸仁區省道台39線南下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00:02:系爭車輛行經位於快車道慢車道間分隔島上之共桿式路燈有照明,機慢車道有一橘色上衣騎士騎乘機車沿同向直行。00:04:系爭車輛行經位於快車道慢車道間分隔島上之共桿式路燈有照明。00:06:一隻犬隻出現在快車道車道線與間距交界處。00:08:犬隻走向快車道內側車道,位於分道行駛標誌後方之共桿式路燈(即系爭路燈)失明,系爭車輛右前側碰撞犬隻。00:09:系爭車輛劇烈晃動,並減速持續向前行駛。00:16(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影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5頁)。可見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為失明狀態,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之彎道或障礙物,且系爭路段之路燈非少,亦有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車燈照明,仍可辨識犬隻於系爭車輛之前方,原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犬隻於上開影片時間00:06出現於畫面中,直至影片時間00:08系爭車輛碰撞犬隻期間,未見系爭車輛有何減速之跡象,且犬隻出現於畫面時,其站立於車道線之線段與間距交界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犬隻距離系爭車輛顯逾20公尺,是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車燈照射範圍3公尺,其發現犬隻時已反應不及,實則犬隻早已出現於原告之視線範圍,縱認原告處於視線不足情形,亦應減速慢行至足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然未見原告有減速之舉,應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至足以採取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難認系爭路燈失明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基上,被告就系爭路燈之之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路燈失明 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燈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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