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EV-113-南國簡-11-20241226-1
字號
南國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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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舒華即吳彥穎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桃院卷第4至6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鳴股法官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刑事判決中抹黑原告,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告都不敢針對原告提出之問題回應,僅表示法官做出判決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便拒絕賠償原告。惟法官書寫判決應合理查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僅無重大過失就可免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因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刑事庭法官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被告二審合議庭於111年7月2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案卷查閱無訛,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二審合議庭之鳴股法官於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中抹黑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該承審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未因參與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與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要件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