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EV-113-南國簡-3-20250124-1
字號
南國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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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興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王彝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以113年1月11日南市工務二字第1130114091號函覆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足堪認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8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行駛,前往光陽科技環科廠上班途中,遭強風吹倒的路樹(下稱系爭行道樹)擊中,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左鎖骨斷裂、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右手掌瘀血腫脹、嘴角上顎擦傷、系爭機車前輪擋泥板破裂、左右車身車殼損壞;如果真的只是天災,不應該只有系爭行道樹傾倒,況系爭行道樹有枯葉,可知系爭行道樹有問題,被告卻未以竹木支撐,做好防護措施,足認被告管理系爭行道樹有疏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450元、醫療費用100,000元、工作損失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4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道樹為被告所管理維護,均有例行性修剪 維護及巡查;系爭行道樹除於112年1月間經開口契約廠商派工修剪外,被告每月亦皆有例行性巡查,針對樹枝茂密足以影響景觀安全部份進行通報,如可從外觀判定罹病樹木,立即通報進行防治,檢視本件事故發生前巡查紀錄,該路段均無通報樹木有傾倒、斷枝、枯萎或其他異常狀況情事;觀諸112年5月間所拍攝街景地圖照片,可知系爭行道樹雖較小株,樹冠仍青綠完整;檢視原告所提供事故現場照片,倒伏行道樹枝幹完整,尚無明顯枯竭及蟲蛀現象,參以旁邊樹木枝葉扶疏翠綠,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杜蘇芮路上警報發布期間,本市行道樹不堪強風吹襲,倒伏數量近千棵,足認應係因當時強大風雨等天災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斷折;依原告所述,係於行道樹倒塌時即遭擊中,被告自無從預見且難以及時排除或採取警示等具體措施;系爭行道樹至少於99年3月間已種植,非新種植或移植苗木,成活多年且萌芽成葉,當地亦無強烈季風,無再行配設支架必要,歷經南馬都等14個颱風侵襲均未傾倒,足見其根系穩健;現場照片無法看出系爭行道樹是枯木,原告主張樹木於颱風天要全倒,沒有科學根據,也不符合通常經驗;是以,被告及所委託開口契約廠商,未於杜蘇芮颱風來臨前特別配設支架,並無違反施工要領及契約規範;被告已善盡維護設施通常安全狀態義務,系爭行道樹傾倒係因颱風侵襲造成天然災害,非被告管理公共設施不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時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茲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行道樹有欠缺致其身體及財產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已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就 醫證明、就醫證明、電子收據、收據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53頁),惟觀112年5月間所拍攝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行道樹枝葉生長雖未如兩旁行道樹繁盛,卻未必即有配設支架防護必要,該照片約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月拍攝,現場照片則是顯示系爭行道樹遭颱風侵襲結果,僅能佐證原告所為主張非毫無根據,尚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其主張為真之程度,其餘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遭系爭行道樹擊中,身體及財產因而受到前揭傷害或損害等情,亦無法證明被告管理系爭行道樹有欠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自應駁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4,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