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EV-113-南小聲-3-20241115-1

字號

南小聲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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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翁美華 相 對 人 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至十七時三十五分間,臺南 市東區勝利路南一中側門口北側之各相關監視器畫面影像電磁紀 錄以複製電磁紀錄至光碟或電磁儲存載體後,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提出於本院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南一中側門口北側與相對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為釐清系爭事故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有將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之必要,惟因聲請人無權限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複製監視器畫面影像,為避免監視器畫面影像已逾保管期限,而有消除或覆蓋、湮滅、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即為保全,恐致影響裁判,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7 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就系爭事故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定會鑑定之開會通知書,而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確實攸關前揭案件之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即電磁紀錄)之應證事實。又衡諸常理,一般監視器畫面影像,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證據資料,予以保全證據,於法相符,爰准以主文所示之方式保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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