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EV-113-南小補-329-20241021-1

字號

南小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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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高艷華 被 告 黃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因本件訴訟乃於113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又5,000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本件訴訟訴 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即113年6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共計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005元(計算式:5,000+5=5,005),原告主張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元,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當 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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