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EV-113-南小補-431-20241120-1
字號
南小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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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1號 原 告 蔡淑玲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及補正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迄今仍無法具體特定所欲起訴之被告,已與前揭規定不符,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任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