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EV-113-南小-1013-20241004-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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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黃孟徹 被 告 黃詩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0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缺錢使用,透過臉書(FACEBOOK)得知 原告有購買高鐵車票之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47分許前不久,透過臉書向原告稱可出售高鐵車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由原告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2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6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二第28頁附表二編號12)(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並遭受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另其因本案出庭,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前開時間,被告虛偽出售高鐵車票,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16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6號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7-33),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目前於監獄服刑,經本院通知是否出庭抗辯,惟其拒絕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1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固主張因本案出庭,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然就此 部分原告自陳無收據可提出(卷二第68頁),是原告空言主張,自無足採。況原告如有此部分費用支出,此部分費用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三)復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惟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被害人固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然以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害,始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係原告金錢上之利息,自與上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6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對被告所為關於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請求,非屬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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