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小-1024-2024123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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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王邑熏 被 告 王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19時0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逆向行駛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後方停有1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全損,行車紀錄器亦損壞。車禍發生時適逢原告妊娠期間,原告需搭車才能去產檢、工作及載大型用具,迄至113年2月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218元,另原告購買行車紀錄器,支出7,490元。被告及保險公司承諾賠償,事後卻拒不給付,致原告待產及產後均無法安心休養,身心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708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8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應舉證車禍發生後,無其他車輛可使用,且車禍發生後 迄原告領新車前之計程車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若原告真有連續搭計程車之事實,收據應非完全相同,原告搭乘火車、高鐵,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應舉證系爭車輛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行車紀錄器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750元。慰撫金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向後推移,夾擊系爭車輛後方停放之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受有毀損等情,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39號卷第15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49頁),而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交通費用、行車紀錄器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67,708元,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1.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購買取得新車( 即113年4月)期間,需以計程車及租賃車輛往返工作之必要,而支付交通費用35,218元,並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臺灣鐵路局票根、臺灣高鐵票根、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1-79頁,本院卷第73-79頁)。經查,原告名下僅有車輛一部,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見限閱卷),參酌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後,另購置取得車輛期間,支出各項交通費用35,218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使用各項交通工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5,218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2.行車紀錄器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受損致有7,490元之財物損失,並提出行車紀錄器購買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65頁)。審酌行車紀錄器確為駕駛車輛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參酌依調得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顯示,被告駕駛車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先撞擊路樹,復向前推撞停放路樹後方之系爭車輛,並再將系爭車輛推撞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之小貨車,前開路樹受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傾倒夾擊於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間,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此有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9頁),足見行車紀錄器應遭撞擊而毀損。本院考量行車紀錄器係屬車輛使用之輔助設備,其使用期間常與安裝之車輛相近,而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此有車籍資訊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是綜合該行車紀錄器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額應以1,8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被告及保險公司承諾賠償,事後卻 拒不給付,致原告待產及產後均無法安心休養,身心痛苦,請求精神賠償,為被告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毀損,原告並未受傷,再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原告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狀,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5,000元,與上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7,018元(計算 式:交通費35,218元+行車紀錄器1,800元=37,0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其中54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