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EV-113-南小-1033-20250320-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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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 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黃炳豪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炳豪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81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65頁〕,於訴訟進行中成年;原告已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炳豪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033號卷宗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炳豪於後述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黃淑娟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炳豪於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333巷東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由訴外人鄭宇辰所駕駛、鄭宇辰所有,鄭宇辰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嗣系爭機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410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28,410元予鄭宇辰;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炳豪賠償;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黃炳豪與鄭宇辰已於111年10月4日調解(按 :民事聲請異議狀誤載為和解)成立;被告黃淑娟並已賠償鄭宇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0月14日與鄭宇 辰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記載:「……111年9月2日11時50分許,對造人黃炳豪駕駛對造人黃淑娟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333巷東側處發生車禍,致對造人黃炳豪身體受傷及對造人黃淑娟所有車損壞、聲請人身體受傷及其所有車損壞,故聲請調解。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1.對造人連帶給付聲請人醫療費、修車費及慰問金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給付方式對造人於調解日前已(按:應係漏載將)前述金額連帶給付予聲請人。……5.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核字第507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29號卷宗第11頁)。足見鄭宇辰於110年10月14日,已就其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拋棄除系爭調解書所為約定外、對於被告之其餘債權請求權,且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定應給付予鄭宇辰之金錢,已於系爭調解書作成前,給付予鄭宇辰。準此,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系爭調解書所定金額部分,業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另外逾系爭調解書所定金額部分,則因鄭宇辰拋棄對於被告之權利而消滅。是以,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於110年10月14日系爭調解書作成時消滅。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7日賠付保險金予鄭宇辰,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此外,復有統一發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司促卷第29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足見鄭宇辰於111年10月17日,始將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㈢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於110 年10月14日系爭調解書作成時消滅,已如前述,則鄭宇辰於111年10月17日,已無因上開車禍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以讓與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炳豪賠償;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之設題與上開情形相同,司法院民事廳認為上開情形,保險人無從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 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炳豪賠償;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8,4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8,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因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原告負擔,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