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EV-113-南小-1049-20241023-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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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徐兆彰 被 告 廖尤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均任職於訴外人龍邦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為同事關係,於112年3月10日開始交往,嗣被告因其兒女反對,且不願與有配偶之原告繼續交往,而先提出分手,雙方於112年7月3日在被告住所談論分手事宜,隔日上班時,被告竟向公司主管訴說原告之不是,並聯合公司同仁對付原告,導致原告遭到資遣,期間被告曾至原告住所談判,談完後雙方仍繼續交往,原告為使被告能安心工作,乃委屈求全從公司非自願性離職。嗣兩造於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再次相約至臺南市南區大林路外停車場,在原告車上談論分手事宜,被告主動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以補償原告之付出與委屈,並隨即操作手機進入MAX加密貨幣交易所,擬賣出ETH(以太幣)辦理出金提領手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予原告,惟因被告餘額不足而未能當場轉帳,雙方乃約定嗣後再行支付。詎料被告下車後突對原告口出惡語,並於返家後多次傳LINE辱罵原告,雖於LINE中仍承諾會支付10萬元,其後卻又出爾反爾拒付,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因受到原告持續的騷擾與恐嚇,才試圖以 「花錢消災」之方式擺脫其糾纏,但此並不構成任何法律上有效的債務承諾或借貸關係,伊無義務給付1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曾於LINE對話中明確表示錢他不要了,並於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與伊當面交談時再次陳明錢他不要了,可證原告已放棄其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 區大林路外停車場,同意支付原告1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59分至3時01分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司促卷第11至63頁),核該對話內容,被告曾傳送訊息向原告稱:「不要再LINE我……反正星期三前我把10萬匯到你戶頭」、「你要錢我就給你錢,我的能力只有10萬再來誰也不欠誰別再來煩我」、「我說到做到10萬就會給你,以後別再騙女人的錢了」、「10萬錢拿著別再來了」等語(司促卷第11、15、18、25頁),並請原告傳送帳號,原告回傳存摺封面後,被告回以:「我會盡快完成匯錢」等語(司促卷第35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被告同意給付10萬元予原告之契約關係存在,而該契約之法律性質核屬民法第406條規定之贈與契約,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件被告尚未交付同意贈與之10萬元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業於歷次答辯狀與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無給付義務,拒絕給付10萬元予原告,顯見被告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未經公證,且依兩造所述,被告同意贈與10萬元予原告,係為求二人分手後,得不受原告之騷擾,是其情節亦非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並無不得撤銷之情形。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業經被告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履行贈與10萬元之契約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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