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小-1080-20241129-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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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葉主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李翊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於外側車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駛,撞擊甫發動尚未起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32,30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撞擊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32,309元等情,並提出結帳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1至7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認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修護費用為32,309元,經核其中工資部分15,790元,其餘零件部分16,51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519÷(5+1)≒2,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519-2,753)×1/5×(1+3/12)≒3,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19-3,441=13,078】。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868元【計算式:13078(零件部分)+15790(工資部分)=2886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68 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893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