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EV-113-南小-1083-20241029-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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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朱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圊雯 被 告 張正志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0之0室(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 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6時30分許,以越入氣 窗方式侵入原告住所,竊得原告放置鞋櫃內皮包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後離去,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46號 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現金,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0,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既為0元,自無必要再命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