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EV-113-南小-1105-20241029-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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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吳元培 訴訟代理人 季美珍 被 告 黃智群即黃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 向伊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0時15分、11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8千元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伊實施詐欺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伊非詐騙集團同夥,伊是遭詐騙集團騙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錢都被轉走,伊的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伊遭刑事追訴耗費心力,亦因此失去當時的工作,為何還要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小字卷第28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分別於111年8月22日10時15分、11時26 分許,匯款3萬元、2萬8千元至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乙情,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09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3、15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現在詐騙事件頻傳,帳戶申設人都不一定會將 帳戶資料密碼提供給自己的父母,被告卻將帳戶密碼提供給別人,應是詐騙同夥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文斌」之人通訊軟體SURGE、LINE對話記錄,雙方自111年7月6日開始密切聯繫並有大量對話記錄,「張文斌」並於111年8月16日向被告傳訊稱「我的財務預算酬勞是一個帳戶10萬新台幣,一方面這些款項拖欠了很久了,利息算下來也沒多少,本來大概是需要4個帳戶臨時存放,可以的話你先辦理個兩個,剩下的我看月初能不能趕得回去,趕的回去就不用辦理其他的,處理完就沒什麼事情」、「我只是用幾天,結束後你改過來就好了,幫我度過眼前的難關,我想你可以幫我,畢竟這也是我的事業,我也暫時想不到誰可以讓我信任」等語,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0、309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被告抗辯因輕信暱稱「張文斌」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其申辦帳戶遭凍結,故出借其申辦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全然不可信。  ⒊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 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⒋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亦為詐騙集團成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8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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