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EV-113-南小-1113-20241022-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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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星輝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 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嗣未依約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6元(其中電信費用4,662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344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遠傳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1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其中4,662元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06元,及其中4,662元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原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