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EV-113-南小-1131-20250108-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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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31號 原告 林佑龍 被告 魏毓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公園北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公園路由北向南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及到庭主張權利之交通費(通勤費用)1,93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上課損失之課程費用1,500元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000元暨精神慰撫金44,020元,共計56,450元,另機車修理費因保險已給付,不再請求。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駕駛疏忽碰撞原告機車,然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過高。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⑴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不爭執;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同意給付2,000元,超出此金額被告爭執;⑶通勤費用1,930元、上課費用1,500元及薪資損失8,000元部分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89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被告「魏毓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 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通勤費用)部分: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透 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具體實現。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及本件民事訴訟,至警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及到庭主張權利而支出之交通費,雖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實為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車資1,930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通勤費用)1,93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⒊上課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至學 校上課,亦無法工作,損失2週之上課費用1,500元及工作費用8,000元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55,20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於112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1998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4,02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至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6,00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00元(計算式:6,000元×70%=4,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