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EV-113-南小-1154-2024112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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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陳煜鈞 被 告 林芸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王朝白及原告於同日23時12分許抵達上址,在警員詢問過程中,林芸湘竟先徒手試圖搶奪警員即訴外人王朝白之配槍未果,以此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復徒手將警員即原告所有之GoPro攝影機【購入價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丟擲在地,致該攝影機鏡頭破裂,伊因此受有損害7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妨害公務等行為,致 原告所有攝影機鏡頭破裂,致其受有攝影機毀損之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原告執行公務,並將原告置於胸前之GoPro牌攝影機丟擲地上,致該攝影機鏡頭毀損,有本件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9頁)。故原告所受攝影機毀損之損害與被告上開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該攝影機之購買價格為7,000元,此與該牌網站售價相當,則原告請求填補損害之價額,自應以該攝影機之價值為限,故本件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攝影機損害之金額為7,000元,方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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