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EV-113-南小-1159-2024110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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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潘俐君 被 告 劉妤河即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5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627元自 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6.25至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刷卡消費,竟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6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1,627元及期前利息1,732元,合計3萬3,35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基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內帳金額/外帳金額明細、信用卡帳務明細計算式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