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EV-113-南小-1164-2024102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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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東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日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借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伊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1,580元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序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8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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