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EV-113-南小-1169-2024111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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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蘇紀熒 訴訟代理人 曾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日14時40分許,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等停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300元(含零件:6,800元、鈑金及工資:3,000元、烤漆2,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依原告的主張,本件並無關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的相關原因事實,其起訴狀另引用此條文,顯是贅引、錯引,本院不予審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的車輛保桿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的機車 沒有撞到原告的車輛保桿,是原告故意灌水嫁禍,要被告賠償實為無理。當初的鑑定報告裡面有寫被告怕撞到原告的車輛,所以自摔,被告碟煞盤螺絲有碰到原告的輪胎,輪胎是消耗品,並沒有受損,不應該由被告賠償。被告會急煞是因為原告有按喇叭,被告來不及反應所以自摔。原告的行車紀錄器部分,被告機車跟在原告後面,被告自摔,如果這樣都要賠償,前車莫名其妙告後車,實無理由。原告的修車費並沒有告知被告,修車項目也不合理,時間點也不合理,113年8月在車鑑會,被告表示被告機車前面是舊傷,但原告稱都修理完畢,不願意比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但此規範僅就動力車輛之加損害行為,推定駕駛人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並在訴訟上有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原告就該推定事項以外之侵權行為仍負舉證之責,駕駛人亦可舉證推翻該推定事項。 (二)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固提出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否認上情,並執前詞為辯。參酌被告之答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是否確有發生碰撞情形?原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有受損情形?若有,該受損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連性?乃前開爭點並非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的推定事項,是原告就該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右後方靠近輪胎下方保險桿因碰撞而受損 乙節(南小字卷第22頁),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證據資料,固可以證明前揭時、地,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的事實,然就兩造之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碰撞部位等節,無法由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獲致確知;而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記載兩車有發生碰撞,細閱其佐證資料乃是援引警察機關的調查資料,亦即被告於警調時陳述其車前輪中央螺絲卡到對方輪胎等語,原告於警調時陳述其右後車尾保險桿與對方何處碰撞不清楚等語(調字卷第21、23頁,限閱卷第17、27頁),兩造對於兩車碰觸的位置,陳述並不一致,依被告所言,其機車是碰觸系爭車輛的輪胎,則若此,考量輪胎的材質特性,是否會造成損害,實不能率斷,而依原告所言,其車輛右後保險桿碰觸被告機車不明處,則就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右後保險桿受損之結果,僅有原告單方面之陳述為依據,性質上屬於原告之主張,其證明力自屬不足;至於上開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更不能以該鑑定評價的結果,反推本件事實之認定(亦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的意見,是該委員會就其所得證據資料進行評價之後的鑑定判斷,該鑑定判斷並非證據本身,不能用來當作事實認定的證據)。另酌之本院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364486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限閱卷),並檢閱其中的事故照片,亦無法執之判斷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確有發生原告所稱該車輛右後方近輪胎下方處保險桿受損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調字卷第25、27頁),其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25日、113年3月13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分別已有一段時日之遙,無助於協助判斷或還原上開爭點之確切事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 ⒊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警調資料中所附之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限閱卷第69頁),勘驗結果為: ㈠VID_00000000_161501.AVI_00000000_171128.mkv影片:為 汽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全長17秒,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2年8月2日16時15分07秒至23秒,無聲音,畫面光線較暗,不明亮。 播放軟體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 00:00:03 系爭汽車行駛於雙線車道之內側車道(汽車左側為黃色雙實線),前方內側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外側車道有一輛公車停靠路邊及公車後方有一輛機車(騎士為著深色衣物,戴白色安全帽及口罩,無法辨識性別)。 00:00:03 至 00:00:06 系爭汽車行駛至靠近公車及機車時,因機車欲繞過公車而往內側車道切入,系爭車輛即停止。 00:00:06 至 00:00:17 機車騎士轉頭看到系爭汽車停止,即切入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同時公車亦往前行駛,此時系爭汽車維持停止之狀態,畫面結束。 ㈡VID_00000000_161502.AVI_00000000_174635.mkv影片:為 汽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光學折射,與正常畫面顯示反向),全長9秒,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2年8月2日16時15分07秒至16秒,有雜訊音,畫面光線明亮。 播放軟體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 00:00:04 畫面晃動,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汽車右側為黃色雙實線),速度減慢並停止,適有一輛機車(騎士為女性,著深色衣物,戴安全帽及口罩)自後方行駛而來,且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見系爭汽車停止,立即偏向外側車道行駛,系爭汽車之車體無晃動,此時機車已經離開畫面。 00:00:04 至 00:00:09 系爭汽車持續停止狀態,後方一輛紅色自小客車駛來,亦行駛於內側車道,見系爭汽車停止,速度減慢並停止於系爭汽車後方一定距離,畫面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法提供兩造車輛碰觸或碰撞點之線索 ,本院自不能以主觀揣測之姿予以率斷。 ⒋合上論之,原告就上開侵權事實的爭點,舉證容有不足,原 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碰撞造成損害云云,難以認屬信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擦撞受損,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12,3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