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EV-113-南小-1174-2024102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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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林姿靜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鄭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長進製帽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進製帽公司)之作業員,原告係擔任長進製帽公司之倉管人員。被告因不滿原告曾與廠長共同規勸其勿在工作時間內引吭高歌,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多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長進製帽公司內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接續辱罵原告「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台語)」等侮辱性話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致原告煩心難眠,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是原告先罵被告「瘋子」,被告回罵原告「 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只是未經思索之本能反應與勞工階層普遍性的口頭禪慣用語,並無侮辱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之意思。再者,現代人生活壓力較大,原告所稱煩心、日夜難眠,是否因本件紛爭之故,難以斷定,原告應提出兩者有關聯的醫學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 多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長進製帽公司內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原告「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台語)」等侮辱性話語。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18號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通知到庭後雖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罵「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台語)」等語之事實,卻以伊沒有指著原告罵,是原告先罵伊,伊才回罵,這只是未經思索的本能反應與口頭襌慣用語,並無侮辱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之意思等語予以反駁。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當下很開心…大聲唱歌,林姿靜聽到之後,就罵我神經病,但她不是面向我罵的,我本來是上前要找她理論,但她罵完就走了,我就在她後面罵一句幹,接著到中午時候,我要去拿便當遇到她,我就跟她說如果有病的話,就要去看醫生(台語),之後我就離開了」、「(是否承認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公然侮然罪?)承認,我有罵她。」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12至13頁),可見被告係基於不滿原告情緒下而口出上開不雅語句,主觀上應有辱罵、貶損之意思,被告前揭抗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被告在上開多數人得進入或見聞之公司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內,以「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台語)」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幹」乃屬不雅語句,「你有病要去看醫生(台語)」則係指涉他人不可理喻至需就醫之程度,均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生活上之評價,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至原告是否因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而煩心難眠或衍生其他負面心理活動,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告抗辯原告煩心難眠與本件紛爭無關,原告應提兩者有關聯之醫學事證等語,應屬誤會,併予指明。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倉儲人員,已婚,家裡有2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家裡有3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即在多數人得以進出之茶水間及領便當之地方,以侮辱性字眼辱罵原告,並斟酌被告辱罵之次數、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人格貶損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1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本件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 以證明伊沒有罵被告乙節,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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