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EV-113-南小-1175-20241023-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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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林凱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佩倫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向黃佩倫購買教學課程,被告則應給付黃佩倫新臺幣(下同)53,750元,由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分12期,每期繳納4,479元;並約定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黃佩倫於原告審核通過系爭契約 後,即已將其自被告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曾繳納分期價款後,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5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繳 款明細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3,75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