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EV-113-南小-1186-2024112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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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薛淩博 被 告 薛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前,徒手竊取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竊取400元至500元,非原告所稱19,000元,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遭竊金額為19,000元,惟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迄本 院言詞辯論止,均辯稱僅竊取400、500元,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竊取金額為400元整,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原告亦於本院陳稱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9,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元,逾此部分則無所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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