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EV-113-南小-1195-2024111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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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郭昀蓁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李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 實不爭執。被告有意願賠償,但目前沒有資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 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Rin凜」之成年人(帳號及密碼透過微信告知)。嗣「Rin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李凱傑上開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提升帳戶安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日16時56分許、同日17時許,匯款30,000元、29,985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被告對於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南小字卷第42頁) 。依此,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見其所有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59,985元,應准許之。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33頁)。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9,985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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