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EV-113-南小-1197-20241115-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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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鄭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為期1年,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2萬6,57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其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