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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小-1204-20241129-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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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萊恩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育連 訴訟代理人 陳翰禮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會員,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 A),每月月費為新臺幣(下同)899元,被告未繳納民國112年9月10日至113年3月10日共7個月之月費計6,293元,經原告傳簡訊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會員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月費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93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心動力健身 會館會員合約書、會籍資料繳費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會員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6,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