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培訓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EV-113-南小-1207-2024110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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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唐江雲(即「唐老壓經絡調理館」獨資商號) 被 告 蔡承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培訓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0861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由本院 於民國113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2917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3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30 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桃園職業訓練場 職業訓練,經轉介至原告經營之「唐老壓經絡調理館」訓練,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簽訂培訓協議書(下稱【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①原告培訓被告為按摩師傅,由原告先代墊培訓學習期間4 個月之師資、教材與場地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系爭培訓費】,協議書第1點)。②於學習完成後,被告需於原告店內擔任按摩師傅24 個月(自113.03.20 -115.30.20 ,協議書第2 點),並就系爭培訓費以分期12個月方式清償(協議書第1 點)。③如被告中斷學習或服務未達約定期間,被告同意賠償系爭培訓費2 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協議書第3 點)。  ㈡詎被告自113.01.15 即未參加培訓課程,於113.01.28 傳訊 息告知其參加培訓後開始拇指發炎、發麻、腕關節與肘關節也開始不適另有腰傷,經就醫發現肘韌帶撕裂且迄今無法改善,其身體無法負擔按摩師工作,即未再連絡。  ㈢被告雖出示醫療資料與原告,但無法證明該等傷勢係因培訓 所致,而被告未完成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課程,應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代墊學費與系爭違約金共10萬元。  ㈣爰依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支付10萬元與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06.30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其係因參加培訓後,發生拇指發炎、發麻、腕 關節與肘關節不適另有腰傷,經就醫發現受有肘韌帶撕裂傷勢,且就醫後未能改善,經評估後,其認為其無法擔任按摩師工作,故於113.01.28 告知原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培訓協議書,依其現有經濟能力,其僅能賠償1 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培訓協議書,被告於112.11.20 開始受訓後,於113.01.28 以其身體無法繼續參與培訓課程擔任按摩師為由,通知原告無法履約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培訓協議書與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㈡本件被告雖有系爭培訓協議書之未完成培訓與因未能完成培 訓致無法履行在原告店內服務期限約定,惟就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依民法第225 、226 條規定,仍應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認定其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違約金賠償(含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係接受原告按摩師培訓完成後應在原告店內任職達約定期間,惟依按摩師職業性質與工作能力,繫於從業者之身體能力,如被告因身體病變無法勝任該工作而該病變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則被告就因身體病變所致之給付不能(無法完成培訓、或完成培訓後無法完成約定任職期間),自難認有可歸責事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被告係於參與按摩師之職訓與原告培訓後有拇指發炎、發麻、腕關節與肘關節不適與腰傷而經診斷受有肘韌帶撕裂傷勢,該等傷病依通常經驗可認係與按摩師職業活動相關,則於被告因參與該職業受有該等傷勢狀況下,應認被告仍可以該不可歸責事由終止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違約既屬不可歸責,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違約金。惟系爭培訓協議書既因不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事由終止,自應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定其終止後法律關係。本件被告於終止前,係自112.11.20 至113.01.15 接受原告之培訓,依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之培訓費用(自112.11.20-113.03.20 ,4 個月培訓期間、培訓費用5 萬元,折算每月培訓費1 萬2500元)與被告所受培訓利益(自112.11.20-113.01.15 ,約1 又5/6 月),應認被告應返還相當培訓費用為2 萬2917元(以每月培訓費1 萬2500元計算1又5/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77/100 金額:77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100,000元/判准22,917元 被告負擔比率:23/100 金額:23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23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23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770元、已繳1,000元,溢付230元 被告應負擔230元、已繳0 元,欠付23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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