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EV-113-南小-1212-2024111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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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楊本漢 被 告 林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許,伊於住家門口與鄰居 談天時,被告騎車經過伊背後,以高分貝吼叫,致伊驚嚇過度,受有心跳急促、呼吸因難、心悸疼痛、血壓高達180以上等傷害;另於113年8月8日18時15分,因停車糾紛,被告以高分貝叫罵,音量震動到停放於附近之汽車防震系統而發出聲響,致伊耳膜震痛,又出手勒住伊脖子,以手肘衝撞伊胸部,再把伊拉向租屋騎樓暗處繼續毆打,致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耳膜疼痛、肺部疼痛等傷害,又伊吸到被告吼叫而噴出之口水,致喉嚨癢痛、流鼻水、發高燒達38度以上。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60元、非財產損害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之112年9月21日之侵權事實。113 年8月8日與原告雖有肢體衝突,惟係原告先出手,伊基於防衛之意思始與原告有肢體接觸,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於前揭時間遭被告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112年9月21日之事實。惟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於112年9月就診時有「胸痛、頭暈、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未明示側性膝部髕骨疾患」等症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在112年9月21日有向原告大聲吼叫之行為,更遑論上開病症係由被告上開行為所導致。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尚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要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同法第149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至此反擊行為是否過當,應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尚不得僅以侵害人一方受有損害,即認防衛過當。查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8月8日與原告有肢體衝突乙情,惟依原告提出之事發經過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因停車問題走向被告,兩造先有口頭爭執,嗣原告先以胸腹部撞擊被告,而兩造之衝突加大,原告出手推被告之同時,被告出手架住原告(即原告所指遭被告勒住),被告在架住原告後,並未以其體型上之優勢對原告強加攻擊,堪認被告所為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尚無過當之情形,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