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EV-113-南小-1214-20241226-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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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葉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4時2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與大安街口時,因未依規定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平安自動化企業社所有並由陳偉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仲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烤漆費用14,175元、零件費用14,269元,總維修費用33,844元。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天海佃路在修路,地面的標線沒有畫得很清楚 ,下班時間來往的車輛很多,被告會變換車道可能是旁邊有車輛或行人,系爭車輛由後方撞擊被告的機車,發生車禍兩方都有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72號卷第13-31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見調解卷第47-99頁),核屬相符。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陳偉聰駕駛車牌號碼AZB-8085號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由北向南行駛,陳偉聰行駛內側車道,被告行駛其外側,行至該路與大安街口時,被告變換車道到陳偉聰之車道,陳偉聰撞擊被告機車致被告人車倒地。」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陳偉聰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碰撞,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工資5,400元、烤漆費用14,175 元、零件費用14,269元,總計33,844元,有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見調解卷第21-31頁)可稽。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10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14,26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6元(詳附表之計算式),加工資5,400元、烤漆費用14,175元,共21,281元(計算式:1,706+5,400+14,175=21,281)。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28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69×0.369=5,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69-5,265=9,004 第2年折舊值    9,004×0.369=3,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04-3,322=5,682 第3年折舊值    5,682×0.369=2,0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82-2,097=3,585 第4年折舊值    3,585×0.369=1,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85-1,323=2,262 第5年折舊值    2,262×0.369×(8/12)=5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62-556=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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