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EV-113-南小-1226-20241030-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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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柏忠誠 被 告 楊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7-11交貨便之方式接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斌」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同日10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稱借 用伊所有之提款卡,過幾天就還伊,伊沒有提領帳戶內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7-11交貨便之方式 接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斌」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同日10時54分許,各匯款50,000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隨身版(個人)交易通知1份為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87129號卷〈下稱警卷〉第18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72號卷第13至29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被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 稱借用伊所有之提款卡,過幾天就還伊,伊沒有提領帳戶內的錢云云,然查: 1、觀諸被告與暱稱「斌」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件 刑事案件警卷第121至123頁),暱稱「斌」之人對被告稱呼「老婆」,但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於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前僅認識對方約1禮拜,對方說他40幾歲,我65歲了,我們沒有交往,只有網路聊天、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卷〈下稱本件刑事卷〉第99至101頁),依常理可推知暱稱「斌」之人無正當合理事由卻刻意向被告示好、表示親暱,應是別有所圖。又暱稱「斌」之人曾向被告要求提供身分證照片,被告詢問對方「不會有什麼問題」,對方回稱「不會,我像你保證,我不是亂來的人」,被告續稱「應該是安全的」(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121頁),顯見被告對於暱稱「斌」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資料已產生懷疑,被告更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資料等語(見本件刑事卷第101頁)。再者,暱稱「斌」之人向被告借用之帳戶多達5個,一般正常之人應會向對方詢問清楚用途,甚至進一步向對方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但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對方說他做服飾,但是哪家店我不知道,他說帳戶越多給他,他的業績做的越多等語(見本件刑事卷第99、100頁),可見被告根本不在乎暱稱「斌」之人為何以及如何使用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又被告是依暱稱「斌」之人所提供之寄貨便資料寄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而該資料的寄件人姓名均為「張韋晨」,寄件人手機號碼亦非被告所有,收件人分別為「樂天國際」、「亞痞國際」,此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統網字第(113)001號函檢附訂單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115至119頁),可見暱稱「斌」之人有要求被告使用不實身分資料寄取帳戶資料之情形,被告對此不合理情況竟完全未質問對方,實是啟人疑竇。是綜合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對於僅在網路認識一禮拜且完全沒見過面之人,竟任意將自己之身分證照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與一般常情不符。況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派出所報警時,自陳伊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一暱稱「陳國斌」之人加FB欲認識,後續雙方以交友戀愛為前提加LINE聊天,對方暱稱「斌」,對方以做服飾批發,邀請伊一同工作,並請伊將金融卡寄給他,每個月會有20,000元收入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129頁),顯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不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完全未為任何查證動作即任意將多達5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毫不在乎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難認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虞乙節完全無預見。 2、又被告固然有於112年10月24日向警方報案遭到詐騙,惟被 告係因發現其帳戶出現警示情況始向警方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131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對方早就封鎖伊了,伊寄完當天對方就封鎖伊了,後來對方不跟伊聯絡等語(見本件刑事卷第104、105頁),可見暱稱「斌」之人在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完全不與被告聯絡,與先前親暱稱呼被告「老婆」、積極聯繫被告之態度大相逕庭,衡之常情,被告應會擔心對方是否蓄意欺騙,其帳戶資料是否無法順利取回,個人資料是否遭利用等情,但被告竟未採取積極防果措施,直至發現帳戶出現警示狀況後始想採取措施,毫不在意其帳戶資料是否遭他人利用淪為詐騙以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長期以資源回收為業(見本件刑事卷第106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所有帳戶多達5個,可見被告先前多有申辦及使用帳戶之經驗,衡情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應妥為管理、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以防患他人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是縱認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斌」之人有以交往為由與被告接觸,然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獨居、情感上寂寞,為獲得對方之關注,而漠視自身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造成的損害,率爾交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據上,被告對收受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者可能將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應有所預見,卻容任他人非法利用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情事乙節,業經認定如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因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致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受損害發生之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5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