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EV-113-南小-1237-2024102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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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2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03年2月28日向 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號碼詳卷)門號訂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由遠傳電信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嗣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352元及36,408元其後,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同年月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雖經函知而遭退回,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傳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債權讓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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