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EV-113-南小-1258-2024100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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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鄭莉瑩 被 告 全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100 元,其中車損 8,800 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8,800 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5,867 元,加計醫藥費300元,原告受有之損害,應為6,167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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