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EV-113-南小-1270-20250110-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鐘羚蓁(原名鐘珮俞) 被 告 吳瑞香 吳盈蓁(原名吳秀玲) 吳克鍵 羅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網路購買商品,本欲轉帳新臺幣(下 同)7,690元至訴外人即賣家謝采邑之楊梅高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惟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轉帳時不慎輸入錯誤局號,誤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訴外人吳萬鐘申設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吳萬鐘已於75年5月29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帳戶已依法由被告4人公同共有。被告4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結果、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4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有楊梅高榮郵局檢送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儲字第1130079132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4月25日轉帳時,不小心輸入系爭帳號,始將7,690元誤轉入被告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4人取得上開款項,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4人給付7,6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之責乙節,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既查無被告就上揭款項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明文,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