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學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EV-113-南小-1272-20250213-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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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邱琳恩即邱瀞瑤 被 告 茂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瓊慧 被 告 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與被告茂禾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茂禾公司)簽立「頂尖行銷演說家培訓班」課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可享一次受訓及無限次免費複訓,學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系爭學費),伊以現金5,000元,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合作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銀角零卡」辦理貸款支付被告55,000元,由被告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菈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收受。嗣得知茂禾公司未將報名上課後,如未實際到課或請假超過2次,則將停權3個月此契約必要之點,於簽約前告知伊,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有效成立,伊亦得終止系爭契約,伊既未開始上課,被告即應返還伊已支付之學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茂禾公司之間,但學費由 阿菈丁公司收取。原告主張報名後未上課或請假超過2次,則將停權3個月係內部規定,且係複訓時始受拘束,初訓則無適用;再者,系爭契約已明定「未受訓退費規定:分享會實施報名,七天後不可退費,只可轉讓。」等語,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係以被告提供行銷內容對原告施以訓練,被告則支付學費為其要素,故行銷內容之訓練及學費,自屬系爭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系爭契約自無從成立。所謂行銷內容對原告施以訓練,自應包含如何參與初訓、複訓,及上課權利及限制,蓋被告提供者為實體上課,需原告親自到場始可獲得最大之學習效果,開課地點在北中南,難認普及,再加上學員可能係利用下班或假日始能參與課程,縱使報名,如工作上臨時有突發情況,亦可能無法到場或只能請假等等,可上課權利及限制應屬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查被告自承系爭契約應係由茂禾公司與原告簽立。次查證人即在簽約前向原告說明之被告員工李建宏到庭證稱在簽約前並未向原告告以請假2次會影響上課權利等語,被告亦稱這是群組內規,不會在說明會或報名表跟原告說明等語,可證在簽立系爭契約時,茂禾公司確實未向原告告上開規定,此係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因必要之點未合致,自難認已成立。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支付系爭學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系爭學費係由阿菈丁公司開立電子統一發票,可認係由阿菈丁公司收取,列為公司之進項收入。又原告與茂禾公司間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報名後未上課或請假超過2次會影響上課權利未能達成合致,致系爭契約不成立,詳如前述,則基於系爭契約由茂禾公司指定由阿菈丁公司受領系爭學費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其拒予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阿菈丁公司返還,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予阿菈丁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阿菈丁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阿菈丁公司應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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