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EV-113-南小-1273-20241126-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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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吳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參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網路並以他行有 效信用卡客戶身分辦理認證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本件請求之本金如有適用不同利率,係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27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第六點明令,自100年4月27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將優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息之,其上法律關係係同一債權。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此觀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可悉。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營業執照、信 用卡申請書、徵審系統徵信紀錄、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戶籍謄本、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令、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及附件、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債權計算書、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試算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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