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小-1275-20241129-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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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廖靜君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董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為臺灣知名社群平台,粉絲人數高達3 45萬人。原告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之公開粉絲專頁發布一則有關食安之貼文予公眾瀏覽,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在該則貼文處,以臉書暱稱「永夜工作室」之帳號,留言:「廖靜君(按:回覆留言時系統自動顯示之原告本名) 告屁啊!你是北七嗎?」、「廖靜君(同上)記得啊!按流程回報進度呦!不要跟綠蛆一樣只出一張嘴。」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該則貼文已有高達2,558人數按讚,系爭留言兩則已分別有4 人及6人按讚,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係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臉書暱稱「永夜工作室」之帳號,在原告於臉書爆料公社之公開粉絲專頁面所發布之貼文,留言「告屁啊!你是北七嗎?」、「記得啊!按流程回報進度呦!不要跟綠蛆一樣只出一張嘴」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74,242元、163,10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土地3筆、投資3筆等;被告係高職畢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此範疇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