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EV-113-南小-1276-20241212-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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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A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可能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中午,在通訊軟體上以 附件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對話),致伊名譽受損,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113年7月8日於兩造共同之辦公環境內 ,提及勃起障礙治療等情(下稱系爭事件),伊及另一名女同事感覺遭到冒犯,而向督導申訴遭原告性騷擾。原告知悉後以附件所示之對話向伊詢問系爭事件,伊亦回以系爭對話,係提醒原告對於工作同仁之言行舉止應知所分寸,係就可受公評之系爭事件,善意發表適當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名譽權係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惟有如此才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可能。查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係兩造於通訊軟體上一對一之對話,且被告係回應原告之詢問才有系爭對話之言論,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對話並無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可得知其內容,被告之行為並不可能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造成貶損。 ㈡「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 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行為。查原告對系爭對話中提及系爭事件並無爭執,僅於對話中爭執「沒有因為這個議題產生客觀上的性慾或羞恥」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即使原告認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女性同仁之意思,然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依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所以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未構成性騷擾仍有待調查,而被告就其所經歷之系爭事件所為評論,亦難認為有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其依據,應同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