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EV-113-南小-1285-20241022-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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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許炳輝 林雪蘋 被 告 余遠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各新臺幣2,970元、2,97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2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緯路1段時,原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訴外人林永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原告許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林雪蘋,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訴外人林永福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原告許炳輝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訴外人林永福右足,原告許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原告許炳輝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害;原告林雪蘋受有右手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訴外人林永福則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許炳輝、林雪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醫療費用1,880元: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經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940元、940元(合計1,588元)。 ⒉精神慰撫金40,000元: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夫妻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已分別為70歲、66歲,並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疼痛不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20,000元(合計40,000元),以資慰藉。㈢另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然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88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許炳輝、林雪蘋提出之 單據雖無意見,然因原告許炳輝要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僅須賠償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各一半之醫療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因系爭車禍屬於輕微事故,故 被告認不需要賠償精神慰撫金。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緯路1段時,原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訴外人林永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原告許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林雪蘋,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訴外人林永福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原告許炳輝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訴外人林永福右足,原告許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原告許炳輝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害;原告林雪蘋受有右手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訴外人林永福則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及原告許炳輝均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訴外人林永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原告許炳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林雪蘋,均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訴外人林永福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原告許炳輝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訴外人林永福右足,原告許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並造成訴外人林永福、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均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許炳輝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余遠立駕駛營業小客車,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許炳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91號函附南鑑112043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佐,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許炳輝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分之1,而原告許炳輝應負擔2分之1。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原告許炳輝、林雪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許炳輝、林雪蘋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880元部分:原告許炳輝、林雪蘋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而分別支出醫藥費940元、940元(共計1,880元)乙節,業已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許炳輝、林雪蘋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⒉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渠等受有前開傷勢,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許炳輝係初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尚有多筆土地,財產總額為3,379,240元;原告林雪蘋係高中補校畢業,目前亦無工作,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職業駕駛,月薪約3萬餘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4,842元、22,622元,名下有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197,75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許炳輝、林雪蘋請求慰撫金各2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5,000元,方稱允適。⒋綜上,原告許炳輝、林雪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各為5,940元(醫療費用94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林雪蘋搭乘原告許炳輝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藉原告許炳輝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原告許炳輝應為原告林雪蘋之使用人,原告林雪蘋亦應就原告許炳輝之過失負責,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2分之1賠償責任後,原告許炳輝得請求被告賠償2,970元(計算式:5,940元×0.5)、原告林雪蘋得請求被告賠償為2,970元(計算式:5,940元×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各2,9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