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EV-113-南小-1286-20241022-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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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林永福 被 告 余遠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緯路1段時,原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許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林雪蘋,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原告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訴外人許炳輝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原告右足,訴外人許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訴外人許炳輝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害;訴外人林雪蘋受有右手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醫療費用1,58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88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元:原告車禍前為機車維修資深師 傅,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蹲姿工作15日,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6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年工作時間,爰依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15日之損失為13,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6,000元:原告無肇事責任卻因系爭車禍事故 致受有上開傷害,下半肢右足腫脹、疼痛、跛腳半個月,致不能工作,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元,以資慰藉。㈢另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然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588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單據雖無意見, 然因訴外人許炳輝要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僅須賠償原告一半之醫療費用。 ⒉不能工作損失13,2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 明書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休息15日,並致15日無法工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6,000元部分,因系爭車禍屬於輕微事故,故 被告認不需要賠償精神慰撫金。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緯路1段時,原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許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林雪蘋,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原告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訴外人許炳輝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原告右足,訴外人許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訴外人許炳輝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害;訴外人林雪蘋受有右手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100之過失責任: 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許炳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林雪蘋,均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原告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訴外人許炳輝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原告右足,訴外人許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並造成原告、訴外人許炳輝、林雪蘋均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余遠立駕駛營業小客車,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林永福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91號函附南鑑112043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確有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之情事。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與訴外人許炳輝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58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 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計1,588元乙節,業已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許炳輝就系爭車禍要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其僅須賠償原告一半之醫療費用云云,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可歸責與被告及訴外人許炳輝,原告並無任何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訴外人許炳輝與原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債務人),因此就該醫療費用於訴外人許炳輝與原告間自無內部分擔之問題,是原告自得就全部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 係機車維修資深師傅,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不能蹲姿工作共15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無法工作且無法工作期間為15日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⒊精神慰撫金16,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開立永安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之工作,月薪約7、8萬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488,685元、324,079元,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146,735,14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職業駕駛,月薪約3萬餘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4,842元、22,622元,名下有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197,75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6,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6,588元(醫療費用1,588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