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EV-113-南小-1287-20241114-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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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吳宗和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以「00000000、戶名:道德醫藥研」為被告起訴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上載明足資特定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函查上開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經中華郵政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函覆上開劃撥儲金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本院依中華郵政上開劃撥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函查法定代理人、證件號碼、戶籍資料,均查無可特定被告之資料,本院再函詢中華郵政有無使用上開劃撥儲金帳戶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並依中華郵政113年10月7日函覆之印鑑單所示資料查詢,仍無法查得任何資料,有上開中華郵政函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足資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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