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EV-113-南小-1292-2024110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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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黃正揚 被 告 卓辰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9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規畫室內設計事宜,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與被告訂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期限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共30工作天,契約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於完成時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工程報價單。原告業已給付契約設計費35,000元,惟被告未如期交付完整圖面、材料表、工程報價,遲至111年7月22日始交付3D渲染圖,但圖上並無尺寸,且未依原告事先告知需求配色,復未提供材料表、工程報價,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返還契約設計費35,000元,被告迄不給付,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契約設計費或減少設計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雙方數次討論,於111年7月15日之前已交 付3D圖予原告確認,但因原告修改次數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3次,致被告多次修改,遲至111年7月22日始交付3D渲染圖,又因原告尚未確認配色,故3D渲染圖上並無尺寸,惟被告已完成設計工作達90%,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契約設計費。原告本已同意以5,000元和解,嗣又反悔不同意簽立和解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前兩造並未成立和解: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故設民法第166條之規定以明示其旨(民法第166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 給付全部設計費3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本已同意以5,000元和解,嗣又反悔不同意簽立和解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擬定之和解書內容不合理,故原告並未簽署等語。查,依兩造上開主張可知,原告雖曾口頭同意被告提出之5,000元和解條件,惟兩造亦有約定以簽署和解書為和解契約之成立要件,則兩造既因和解書約定內容意見分岐而未簽署,該和解契約即未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性質: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又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之名稱為「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已表明委託之 旨。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設計範圍為「室內設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固定傢俱、活動傢俱等其式樣、材料及施工方法,規劃相關的照明系統、電路管線、給排水管路及空調系統」,以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設計完成時,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一份、工程報價單一份(本院卷第19頁),固可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完成室內設計規劃,而具有民法第490條所規定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構成分子,惟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之要求提出進度、說明報告及參予原告召開之會議(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而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據此堪認,系爭契約係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且二者成分內容相互影響而難以區分,不易截然分解、辨識其特徵,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㈢按債務不履行態樣中之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不同,前者係 指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則指債務人已逾給付期限而完全未為給付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設計期限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共30工作天,設計完成時,被告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一份、工程報價單一份,此觀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第三條即明,而被告應交付之「完整圖面」係指3D渲染圖(需含尺寸及配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應於111年7月15日前交付含尺寸及配色之3D渲染圖、材料表、工程報價單,堪可認定。然被告遲至111年7月22日始交付原告無尺寸及配色之3D渲染圖,且未交付材料表、工程報價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130、131頁),足見被告未依契約訂定之內容交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前已經確認過3D圖,但因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2款之約定,修改設計圖面3次以上,致被告遲至111年7月22日始交付3D渲染圖,又因原告未確認配色,故其交付之3D渲染圖才會無配色及尺寸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2款約定「乙方(指被告)提出之設計圖得經甲方(指原告)之審核及確認,如有必要甲方(指原告)有權提出修正,但所提出修正以三次為限」,核其約定意旨應為,被告提出之設計圖經原告審認後,原告僅得修改3次,惟被告既未提出有尺寸及配色之3D渲染圖,已如前述,衡情原告殊不可能已經審認設計圖,更無於審認後修正逾3次之情事,況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提出有尺寸及配色之3D渲染圖,被告交付無尺寸及配色之3D渲染圖,不符合債務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抗辯其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洵不可取。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參照)。觀諸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台端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7-11林頂門市與本人簽訂工期一個月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未於合約時間內完成設計之內容,故要求台端退回已收取之設計服務費用新台幣35000元整,由於多次溝通未果,特依法以本函告知,請台端於到函後5日內退還所收取之設計服務費,務必配合,以免送累是禱。」(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台端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7-11林頂門市與本人簽訂工期一個月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未於合約時間內完成設計之內容,故要求台端退回已收取之設計服務費用新台幣35000元整,由於多次溝通未果,特依法以本函告知,請台端於到函後5日內退還所收取之設計服務費,務必配合,以免送累是禱。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次通知未回覆,特此第二次通知,請五日內回覆。」(本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係向被告表明請求返還設計服務費35,000元,惟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意旨,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於111年7月15日之後,並未另定相當期限再對被告為履行給付之催告(本院卷第13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尚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始依民法第259條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設計費35,000元,即屬無據。  ㈥再按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 經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又其得請求之報酬,係以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定之,非以處理事務之期間或參與次數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時,委任事務仍未處理完畢,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請求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收取報酬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予委任人即原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一份」、「工程報價單一份」,其中完整圖面係指有尺寸及配色3D渲染圖,然被告於給付遲延後始提出無尺寸及不符合配色3D渲染圖,且未提出材料表及工程報價單,考量被告於契約期間曾提出修改設計圖面供原告檢視(本院卷第35頁),且與原告以視訊會議及LINE討論設計規畫、配色、材料等(本院卷第37-53頁),是依被告上開已處理事務之難易占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之比例,認被告可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20,000元,依此,被告受領逾已處理事務可獲得報酬15,000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屬金錢債務,並未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請求減少設計費,應認原告之真意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事務可獲得之報酬為2萬 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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