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小-1296-2024123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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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林品樺 被 告 葉丞浚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換取新臺幣(下同)9,985元之利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威霖」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威霖」後,復依「林威霖」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10時57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以空軍一號寄交予「林威霖」使用。嗣「林威霖」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dora._.158」結識原告,嗣原告加入LINE群組後,LINE暱稱「Yurou」等人向其佯稱:需申請「Meybit.com」網站帳號,配合投資虛擬貨幣,才可以加入色情付費福利群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113年1月23日分別匯款50,000元、36,000元至臺銀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受有金錢損害8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6,00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