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EV-113-南小-1299-20241206-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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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張欽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5428元,及其中新臺幣2 萬9857元自 民國11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2 萬9857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而該等債權,前經大眾銀行依法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答辯:上開借款至今已逾約20年,現收到法院通知書才 知道沒有繳款,伊年紀已大,剛出院而無法工作,目前正向政府申請低收入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本件債務之本金請求亦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伊沒有能力償還云云,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