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EV-113-南小-1306-20241121-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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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陳怡穎 被 告 徐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立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限3年,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按3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7%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約第5條應計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起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成違約金。詎被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65,423元未依約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序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23元,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本金65,423元本金部分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此即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貸款期間95年10月14日屆滿,未依約清償借款,慶豐 銀行即得行使請求權,原告繼受本件債權,遲至113年8月2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為本件訴訟,雖原告以內湖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於104年12月22日為本件借款之債權讓與通知,由被告同戶籍址之同居人代收,惟觀存證信函內容僅債權讓與通知,未有「請求」之意思,尚難認有中斷事由存在。再者,上開存證信函雖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然被告單純之沈默,亦與「承認」有間,亦不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餘地。是原告迄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本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既於113年9月10日遞狀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利息、違約金部分 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 ⒉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雖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於113年9月10 日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則113年9月10日前已生之利息,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13年8月23日前5年時效部分及已生之違約金於15年時效部分,均未罹於時效;至113年9月10日以後,因被告為本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被告已不負給付之責,自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發生。是以原告請求以本金65,423元計算,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以本金65,423元計算,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9年3月28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423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利息及違約金共計83,63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請求即本金部分均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