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EV-113-南小-1307-20241217-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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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侯雅玲 黃如玉 被 告 楊佳昀即葉佳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借據内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被告自113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金,尚欠本金10,161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勞工紓困貸款借據第10條第㈠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 、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