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EV-113-南小-1313-2024120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13號 原告 莊蕙芷 被告 汪道緯 陳源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道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源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分別由被告汪道緯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 參元、被告陳源濱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均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汪道緯、陳源濱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同年月14日前某時,將其等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陽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臺銀帳戶,與系爭陽信帳戶合併簡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以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可下注運彩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3日匯入系爭陽信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年月14日匯入系爭臺銀帳戶2萬元,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汪道緯賠償1萬元、被告陳源濱賠償2萬元。 (二)如被告二人主張無侵權行為,惟兩造互不認識,亦無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並無給付目的,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而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1萬元、2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汪道緯返還1萬元、被告陳源濱返還2萬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汪道緯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源濱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汪道緯、陳源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原告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陳源濱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源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汪道緯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1萬元、2萬元財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汪道緯、陳源濱,分別請求賠償其所受之1萬元、2萬元損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被告汪道緯給付 1萬元、陳源濱給付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二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二人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