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EV-113-南小-1317-20241030-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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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黃朝陽 被 告 何淇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59元,被告同意 給付,此部分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車禍後第8日始聯絡上被告,請求7日營業損失9,10 0元,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與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繳費查詢表為證 ,該筆費用屬原告提出證據以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亦可認屬原告因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此部分即屬有據。 四、原告自承並未因車禍受傷,並無人格權遭損害之情事,則其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於法無據。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