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小-1320-2024123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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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李一榮 被 告 王智勇 訴訟代理人 邱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62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求金額為3萬2884元(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氏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駕駛伊 所有之ANL-60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停等時,適有被告王智勇所駕駛之AZZ-936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公園路北往南路肩向左起駛,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車身受損,受有3萬288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萬0356元+零件費用252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884元。 二、被告則以:伊無肇事責任,當時伊車輛向左起駛轉出時,並 無發生碰撞,是系爭小客車車頭自後衝撞伊左側車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李氏莊於112年12月28日18時駕駛伊所有之系爭小 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停等時,適有被告王智勇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公園路北往南路肩向左起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車身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有何肇事責任之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李氏莊112年12月28日18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停等時,被告所駕系爭小貨車已於路旁暫停,並等待起駛至前開道路,業經被告提出監視錄影為證,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中檔名「監視器畫面」,自錄影畫面00:50開始勘驗至01:02,勘驗結果為:「一台藍色小貨車停等路旁,其左方之白色自小客車行進中停止,該小貨車自路旁慢慢駛出,原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突往前行進,撞擊該小貨車」;另就檔名為「被告行車記錄器」,自錄影畫面01:00開始勘驗至03:00,勘驗結果為:「01:25車輛靜止,02:37車輛緩慢從路旁駛出,02:42後方有碰撞聲,車輛隨即停止行進。」,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至63頁),核與證人李約翰證述:貨車、白色小客車都停在旁邊等小孩,貨車要離開打方向燈要出去,白色小客車至少停在那邊約1、2秒,又突然往前進等語相符。 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李氏莊駕駛系爭小客車已停等路旁, 等待系爭小貨車駛出,惟於被告所駕系爭小貨車起駛過程,李氏莊所駕之系爭小客車突又往前行進,致發生系爭事故,可知李氏莊未注意系爭小貨車尚在起駛過程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過失;又被告既係信任李氏莊已停等路旁,方自路旁緩慢駛出,難認其於駕駛過程有何疏失,故被告抗辯其無肇事責任之過失等語,應足為採。 ㈡、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雖認:「一、李氏 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道中暫停,操作失控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智勇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次因。」(調字卷第47至48頁),惟其認定肇事次因部分尚有違誤,難為本院所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884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